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绵阳农资批发市场达到示范市场标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批发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场范围内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细 则 第四条 农资批发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第五条 本市场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六条 本市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给排水、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本市场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八条 本市场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农资产品的检测。查验农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资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者禁止入场交易。 第九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条 本市场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第三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资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文明经商;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禁止零摊、边摊占道经营;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资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等产品;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资产品。 第十五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资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六条 市场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市场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侵占、破坏农资批发市场场地、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出租、转租市场店铺的,责令改正,市场管理方有权收回商铺另行安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示之日实行。 |